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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省州驻市单位:
《兴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委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仁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兴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兴仁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信访事项决策决策以及决策机关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决策机关明确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工作,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在政府网站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 提高行政效能。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决策信息的网上填报工作,及时规范上传决策事项、履行程序、推进进度、决策情况等资料。
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的日常维护。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法定程序等情况应当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决策机关决策事项的征集范围应包含以下方面: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提出的决策事项意见和建议;
(四)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广泛征集收到的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三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单位应当为具有履行该决策事项法定职责的部门。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法定职责的,由决策机关明确牵头单位。
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决策事项的研究论证,形成研究论证报告报决策机关。如需延长论证时间的,应当取得决策机关同意。决策机关根据研究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梳理决策事项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实施计划、完成时间等向决策机关报送,决策机关组织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税务、地方金融监管以及相关部门对决策承办单位梳理的决策事项进一步论证,汇编年度决策目录,经党委(党组)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目录的要求,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有序推进决策事项的实施,及时完成决策事项。
第十五条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年度目录确定后,个别事项确需调整的,经过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经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同意。调整后的决策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名称、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由决策机关决定采取何种方案。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且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也可以使用同级其他决策机关建立的专家库。
市人民政府需要建立专家库的,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作为责任单位,按照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运行管理,建立专家遴选、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和诚信档案。牵头制定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风险已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查找风险源、明确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各方意见以及采纳情况,风险可控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八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专题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机关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合法性审查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相关工作。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条决策草案送请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三)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决策草案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合法性审查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补正程序和材料的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决策承办单位向决策机关报送决策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决策机关办公室应当经决策机关领导同意后送请合法性审查部门审查。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讨论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六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决策机关应当落实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中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策事项中止执行或者作出调整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经开区(园区办)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部门、经开区(园区办)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明确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具体范围、事项和标准。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兴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仁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仁府发〔2017〕4号)同时废止。
附件: